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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摘录)

发布时间:2021-11-23 14:58:06 来源: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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